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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震与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天邦商贸应予返还原告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天邦商贸返还扣除其使用期间租金后余款826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滨海快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被告天邦投资基于与滨海快速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又将中山门换乘楼交与被告天邦商贸及天邦营销出租、运营、管理,据此,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天邦投资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其内部利益分配方式,原告并不具体知悉,故上述三被告之内部约定不能免除三被告共同返还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天邦投资同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灭火器150元、资料费10元,本院认为,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关于资料费及灭火器费用,因该物品属于消耗品并已经实际使用,故不宜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商铺租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是《租赁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造成的,故不存在过错方予以赔偿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无效,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归于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5394号 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