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尧舜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与刘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新地村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姚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被上诉人租金。现上诉人姚舜公司提出有75%签订合同的农户同意降低租金,但一、二审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只能约束合同的签订双方。如果合同一方想对已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只有通过与对方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才能进行变更。所以其他农户是否同意降低租金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合同未进行变更,上诉人姚舜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数额给付租金,并应承担延期给付的违约金。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36号 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