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倩玲与黄朋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本案本诉被告为广东省云浮市公民,合同履行地也在广东省云浮市,故本案确定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所确定的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是否可依法撤销以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是否应该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装修费、返还租金、赔偿经营损失;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否按照《代理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退还租赁楼房之日的租金并按照拖欠的租金额支付利息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其中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18468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112860元/月(租金每年三年递增10%)的标准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支付租金;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否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支付违约金850800元及损失640200元。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是否可依法撤销以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是否应该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装修费、返还租金、赔偿经营损失的问题。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主张《代理租赁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其理由是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一直以欺诈的方式引诱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了《代理租赁合同》,且合同约定的租金、保证金等标准极度高于物业所在地的租金标准,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代理租赁合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认可承租案涉房屋即租金标准。《代理租赁合同》本身没有约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承租案涉房屋的租金标准与其他股东承租的租金标准一致,且签订合同之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就接受了案涉房屋并对该房屋实施了装修等行为。至本案起诉前,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从没对《代理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提出过任何异议,只是在本案中才以《代理租赁合同》高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为由主张显示公平。由上可见,《代理租赁合同》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72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本院作出并已经生效的(2014)云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事由。故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要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而导致合同被撤销,所以,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要求本院判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赔偿原告装修费3805200元、返还租金126000元、赔偿经营损失6157125.40元(暂计至具状日),共100883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否按照《代理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退还租赁楼房之日的租金并按照拖欠的租金额支付利息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其中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18468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112860元/月(租金每年三年递增10%)的标准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支付租金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双方约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交付租金”“乙方(张倩玲)每月5日前预交当月一个月租金,支付上月水电费,款项由乙方派员按时直送甲方财务部,未按时付费的,乙方应向甲方缴交滞纳金,滞纳金按欠费总额的2%/天支付。”根据约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交付租金。本院作出的(2014)云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生效判决,已经判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租金615600元,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请求判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18468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112860元/月(租金每年三年递增10%)的标准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代理租赁合同》约定了拖欠租金每天按欠费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该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属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实际就是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这一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请求判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按照拖欠的租金额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拖欠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1846800元(租金按照每月102600元计算)、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564300元(租金按照每月112860元计算),上述两项合计2411100元。
三、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否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支付违约金850800元及损失640200元的问题。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提出的该项请求,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5点“如一方中途退租,应提前五个月通知对方,并需经对方书面同意,同时需赔偿对方三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及赔偿对方损失费,(因乙方是分期付甲方租房保证金,如中途退租,要补回保证金及赔偿租金给甲方。)”的约定而提出。本案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提出该项请求时,并没有提出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拖欠租金而要求终止合同,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承担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故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提出判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支付违约金850800元及损失640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命中结果】执行人的(2016)粤53执12号案中的到案执行款140235元,本院审查后认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云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民
(2015)云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 201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