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与孙小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包括被上诉人孙小荣在内的16名员工即被保险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此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孙小荣赔付保险金64999.20元。
一、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提出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被上诉人孙小荣的伤情达不到应予赔偿的伤残程度,该给付比例表属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在保险合同中,上诉人对该给付比例表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程度的特殊字体予以提示,更未对该部分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说明,故该给付比例表对被上诉人孙小荣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在“投保人声明事项”一栏中载明投保人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了解,但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积极的作为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无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具体内容(如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因此,对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关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孙小荣赔付保险金64999.20元的问题。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为包括被上诉人孙小荣在内的16名员工,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险种,被上诉人孙小荣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意外受伤,产生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在“意外身故、残疾”、“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孙小荣在施工过程中身体受伤的事实存在,势必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式所得伤残赔偿金为6499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额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孙小荣支付保险金64999.20元。
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对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上诉人孙小荣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伤残等级。经审查,涉案保险合同未对伤残程度的评定依据作出约定,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的伤残评定标准,故本院对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48号 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