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亮德与马先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铜精矿预付款100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铜精矿供需合同》中被告将铜精矿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价款的约定,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因《铜精矿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铜精矿供需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虽辩称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已经出售给原告价值为76470.00元的铜精粉,该款应从原告的预付款150000.00元中扣除;其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应属无效。但被告对上述辩称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待证事实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承诺书》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属双方对已付金额及尚欠预付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达成的合意,双方应按该《承诺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预付款50000.00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应立即退还原告尚欠的预付款1000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0元及预付款1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35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4天之内还清尚欠原告的1000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清,被告愿意承担赔偿金150000.00元及预付款利息”等内容中关于“赔偿金”、“利息”的约定,属于被告不按期还款造成违约时,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的自由意思,原告作为守约方,在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时,原告可选择适用,而不应同时适用二者。本案中,双方在《承诺书》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数额或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承诺书》中明确载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进行主张权利,已经表明了原告是依据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损失赔偿,则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再重复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0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问题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属无效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但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调整,而被告经本院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鉴于此,本院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及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公平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结合被告自2012年5月6日起违约,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可能,本院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予调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32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