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来顺与盘锦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第三人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投诉处理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盘锦市司法局作为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具有就司法鉴定投诉予以调查处理和答复的行政职权和义务,故其对原告张来顺投诉事项作出答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对第三人三名鉴定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提交了司法鉴定档案和情况说明,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载明的事实相互佐证,在此工作基础上被告作出了答复意见,其工作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不存在违法或可撤销之处,原告认为被告司法局对其投诉没有认真调查的观点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被告司法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调查核实并作出复议决定,已在履行监督指导的职责,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将“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作为一项违法违规的情形可以投诉,被告通过调查未发现第三人的三名司法鉴定人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行为,原告不服则应就此举证,原告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得不出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其对司法鉴定技术范畴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其能否采信、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只能由审理法院决定,因本案诉争的鉴定意见其当时的诉讼阶段已经结束,(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791号和(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均就鉴定问题作了裁决,特别在盘锦市中级人法院审理期间,原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表明其对重新鉴定的放弃。又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以及第(四)项“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不予受理的规定,二被告无权对司法鉴定意见本身进行审查。本次诉讼,诉争的是行政争议,对不在二被告审查范围内的内容亦不属于本次行政审理的范畴,故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认为被告盘锦市司法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法无据、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盘锦市司法局作出的盘司鉴复字(2015)1号答复意见书,正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兴行初字第00083号 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