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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门源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供电人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电”;国家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2.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第六十七条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天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可以采取公告、书面送达、电话通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前告知电力用户:……(四)拖欠电费经催交仍不交纳的,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电力用户,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还应当在中止供电前三十分钟再次通知”。以上法律、规章中均明确指出供电部门作出停电决定后,要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本案中被上诉人门源县供电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1月21日张贴在上诉人住宅小区内的通知是催缴电费通知而不是停电通知,也未用其他方式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门源县供电公司违反停电规程擅自停止供电,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上诉人刘伟长期拖欠电费,违反供用电合同,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负一定责任(即30%的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的198公斤的牛肉,有被上诉人的盖章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每斤27元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故对其10692元的损失请求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伟违反供用电合同,长期拖欠电费,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被上诉人门源县供电公司作出停电决定合法,但未严格按照国家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程序擅自停止供电,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一终字第58号 2015-09-24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昆贤、梁冲、兴业县东泰隆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陈昆贤,次要责任在梁冲、贵港交通投资公司,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酌情作出了本案责任比例的承担为:陈昆贤70%、梁冲(既东泰隆公司)20%、贵港交通投资公司10%,该责任比例的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梁冲(实是东泰隆公司)只须承担15%的责任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桂K388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G38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陈昆贤的经济损失。陈昆贤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3565.44元,涉案车辆(两辆车)购买了两份交强险,保额共计24.4万元,上诉人应先行就陈昆贤的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432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426.2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6554.24元进行赔付。一审判决在确认赔偿数额时,将梁冲已垫付的30000元先予扣减,再得出应赔偿的总额,该计算方式错误,应在确认了陈昆贤的总经济损失后,扣减上诉人先行赔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86554.24元,余下的97011.2元(183565.44元-86554.24元)由各方责任人按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陈昆贤自己承担67907.84元(97011.2元×70%),东泰隆公司承担19402.24元(97011.2元×20%),贵港交通投资公司承担9701.12元(97011.2元×10%)。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认为东泰隆公司在为桂K38802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其已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中陈昆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约定其应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东泰隆公司及梁冲均表示在与上诉人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确实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知晓的,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确实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对于东泰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的19402.24元,上诉人只须承担19402.24元×(1-10%)=17462.02元的赔偿责任,余下的1940.22元由东泰隆公司赔偿给陈昆贤。至此,上诉人与东泰隆公司共须支付陈昆贤赔偿款105956.48元,因梁冲(实际是代替东泰隆公司支付)已先行垫付了30000元给陈昆贤,故本案中应扣减该30000元,即尚有75956.48元未支付,该款中上诉人只须支付74016.26元给陈昆贤,余下1940.22元东泰隆公司已支付完毕,梁冲多支付的款项,可通过东泰隆公司向上诉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一终字第58号 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