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门源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供电人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电”;国家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2.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第六十七条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天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可以采取公告、书面送达、电话通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前告知电力用户:……(四)拖欠电费经催交仍不交纳的,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电力用户,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还应当在中止供电前三十分钟再次通知”。以上法律、规章中均明确指出供电部门作出停电决定后,要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本案中被上诉人门源县供电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1月21日张贴在上诉人住宅小区内的通知是催缴电费通知而不是停电通知,也未用其他方式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门源县供电公司违反停电规程擅自停止供电,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上诉人刘伟长期拖欠电费,违反供用电合同,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负一定责任(即30%的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的198公斤的牛肉,有被上诉人的盖章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每斤27元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故对其10692元的损失请求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伟违反供用电合同,长期拖欠电费,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被上诉人门源县供电公司作出停电决定合法,但未严格按照国家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程序擅自停止供电,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一终字第58号 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