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1条记录,展示前11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中认定被告人邱某盗窃宝琪兰牌沐浴露、沐浴乳各1瓶、嘉媚儿精油7瓶、肥皂剧牌肥皂4块、米凯拉牌童装7件等事实有误。根据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某处缴获精油4瓶、肥皂2块,其他物品仅有售货员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对于被告人邱某关于部分涉案衣物系购买而来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邱某既不能提供购物凭证,且上述衣物被缴获时大多还悬挂着产品吊牌,并存在同一款式多种尺码的情况,不符合日常购物习惯,衣物的特征、货号与售货员所称的被盗物品一致,足以认定,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169号 2015-05-13

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七十条【判决宣判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169号 2015-04-20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6)

管辖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169号 2015-01-13

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过失致人死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倒车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被撞死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169号 2015-06-09

金涛、白敬颖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涛、白敬颖、张楠、代素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涛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112万元不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涛明知自己不具备办理增驾的资质和能力,仍以此名目,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金涛的辩护人提出金涛诈骗数额应当以金涛实际收到并未最终退回的数额认定、金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小于白敬颖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所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金涛和白敬颖主要谋划和积极参与了本案犯罪活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敬颖、张楠提出未对受害人虚构自身身份,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白敬颖和张楠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构成自首,经查,白敬颖和张楠到公安机关系作为被害人报案,主观上并非出于认罪、悔罪,故二人虽主动到案,但并不构成自首。代素艳的辩护人提出代素艳构成犯罪中止,经查,代素艳以找工作为由收敛他人钱财自2011年开始到2014年底,期间从未办理成功一件,但代素艳并未自动放弃该行为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代素艳当庭提出自己系受张楠、白敬颖欺骗,为其他被告人招人,经查,代素艳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张楠、代素艳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积极退赃,系初犯,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将结合二人的犯罪情节、退赃数额及对损害后果的弥补程度,酌定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169号 2016-04-22

孙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一×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并已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169号 2015-05-26

冷双伟、裴国成、陈刚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敲诈勒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双伟、裴国成、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机关的“线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冷双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冷双伟的辩护人提出冷双伟从犯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169号 2015-02-04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退还给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陆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169号 2015-10-29

孟振犯抢劫罪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振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抢劫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振犯抢劫罪,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采纳。对被告人孟振否认其持刀威胁出租车司机宁××,此节事实有被害人宁××陈述、证人杨××、张××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予以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169号 2015-04-16

  • 共 11 条
  • 1
  • 2
  • 10 条/页
    跳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