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生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站营业部、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就是运输合同。原告将需
要运输的货物交由被告桂林站营业部并办理了托运手续,双方之间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桂林站营业部作为承运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输到约
定地点,而原告作为托运人和收货人,最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运费和及时收货。本案中,被告桂林站营业部在约定的到货期限内,将原告托运的二批金桔送到了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并
在约定时间内送到约定的地点,对合同的履行没有产生影响。原告亲自确认签收了该二批金桔,对托运货物当时的状态没有提出异议,该二批货物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货
物运输合同关系已经完结。而原告在时隔近一个月后,以该二批金桔全部腐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且对于金桔腐烂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和腐烂的
具体情况如何,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只是称其已经自行将该450公斤金桔全部丢弃,当时并没有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虽然桂林站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填写错了原告的
手机号码,但是桂林站营业部及时予以了纠正处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金桔腐烂与桂林站营业部登记错原告电话号码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由二被告
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铁民初字第135号 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