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与南宁市万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华与被告万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原被告双方对91000元的租金欠款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华因其他原因失去人身自由,重获自由还需较长时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毅当庭要求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开户行: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开发区支行;卡号:52×××25;开户名:秦毅)。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租金应直接交给原告本人,或秦毅持有公证后的原告的委托书才能收取租金。本院认为,秦毅作为原告李华的丈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秦毅可以作为原告李华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原告李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秦毅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因此,秦毅作为原告李华本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有权要求被告以何种方式向原告李华支付租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铁民初字第410号 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