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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贵华与卢巧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房屋租金。被告拖欠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租金,原告主张抵扣被告已缴纳的房屋租赁押金7万元及已缴纳的7668元后再补交剩余租金,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租金应为(4万元/月×5个月+4万元/月÷31天×2天-7万元-7668元=124912.65元),现原告只主张124903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49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883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按季支付,因此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租金42332元(12万元-7万元押金-7668元)应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租金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且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为:以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欠付的租金4233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以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4日欠付的租金82580.6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铁民初字第659号 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