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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息姑与桂林市大河乡卫生院、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大河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子宫穿孔、肠穿孔,谁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比例大小;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合法,对于医疗过错的分析有充分依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被告大河乡卫生院辩称原告的伤残与其无关的说法,根据大河乡卫生院病历、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告在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处取环失败,被告大河乡建议唐息姑转院治疗,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相关手术后,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大河乡卫生院取环术失败的后果主要是回肠、直肠、子宫破裂,肠破裂修补术后属X级(十级)伤残;子宫破裂修补术后属X级(十级)伤残。故本院对被告大河乡卫生院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大河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伤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5月22日,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核实病情达到出院标准时间及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大河乡卫生院无法提供充足的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大河乡卫生院还辩称原告的伤残是取环术的并发症,因被告大河乡卫生院没有提供相关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对被告第二人民医院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本案的各项因素,本案原告唐息姑放环近20年,取环手续本身存在一定风险性,故本院确定原告唐息姑承担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大河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唐息姑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35.7元,有医疗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8808.4元,因原告提供了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年册(2007年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记录手册,故本院对其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24669元/年×20年×18%=88808.4元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7天,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的费用确定为6700元; 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0元/天,原告入院时间为67天,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340元; 5、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因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天为80元,即80元/天×67天=5360元;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道路发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为200元; 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2014年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669元/年÷365天×147天=9935.2元; 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135.9元、误工费9935.2元、残疾赔偿金为88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1340元、陪护费5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179.5元,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089.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叠民初字第303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