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富生等与孙明星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中和二审中,上诉人邢富生的委托代理人要小品、上诉人广灵县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及原审被告山西凌云聚氨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均系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作为职业律师,当涉及利益冲突,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应自行回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同民终字第551号 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