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芳芳诉荣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锐在取得该车辆时并不知道该车辆有产权争议,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由被告荣兵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故本案中案外人李锐对该车辆的取得,属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要求,办理车辆转移登记需携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交易发票原件及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提交的上述材料系非法取得,结合本院当庭通知原告何芳芳本人必须到庭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荣兵关于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上述材料均系原告何芳芳提供的陈述符合常理,且该车辆实际已多次转让,并非被告荣兵实际占有,故对原告何芳芳要求被告荣兵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芳芳要求被告荣兵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呈民初字第651号 201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