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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英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宁市奇通速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与受害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是人身权的延伸,原则上应由受害人本人行使。但是,鉴于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赔偿,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故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继承。本案中,肖应江之伤生前已接受了绿城鉴定所的现场检验,绿城鉴定所在肖应江死亡之后出具鉴定意见,不影响其在死亡前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鉴于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性,肖应江死亡前,残疾赔偿金已成为其相对确定的可期待利益,该利益性质上属于一种财产债权,在无证据显示肖应江已明确放弃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可以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继承范围中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允许继承。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采取了定型化赔偿模式,即根据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而并非以受害人实际生存的时间为依据。因此,肖应江死亡时仅30岁,其残疾赔偿金可支持20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肉体与精神的打击进行的精神赔偿,其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是被侵权人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被侵权人行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必须以生命存在为前提,其死后便不再享有。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绿城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2100元由委托方自行负担。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肖应江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误工费11660元(106元/天×110天)、护理费7420元(106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36.75(14498元/年×15年×10%÷4人,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00元,计70260.7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就原告的财产性损失70260.75元,各个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的各个分项限额,故该70260.75元应由浙商嘉兴公司赔偿。 奇通公司已于诉前支付原告5090元,可视为奇通公司替浙商嘉兴公司垫付应赔原告损失的款项,应在浙商嘉兴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浙商嘉兴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5170.75元(70260.75元-509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嘉海民初字第1110号 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