䐕西山与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被告宿州市城管局埇桥分局、埇桥区北关办事处送达给原告吕西山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后,原告在限期拆除期限内未拆除,被告宿州市城管局埇桥分局、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接受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责成,组织人员对其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过程中,虽对原告的部分财物造成损坏,原因是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造成的。因原告提出的赔偿财物名称、数额,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评估,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埇行赔初字第00017号 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