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海泰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鲁班公司与海泰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海泰达公司需于2014年6月1日履行交纳租金2000000元的义务,后经其申请,双方变更第一年的租金为1800000元,交付期限变更至2014年10月15日。但海泰达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鲁班公司与海泰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乙方拖欠租金达十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现海泰达公司已拖欠租金仅9个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出现,鲁班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其通过向海泰达公司发出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自该通知到达海泰达公司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鲁班公司主张返还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泉路216号的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海泰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泰达公司辩称其未交纳租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海泰达公司主张的双方就租赁房屋装修附着物的归属产生争议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对海泰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天民三初字第434号 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