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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丰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一、关于伤残赔偿指数 双方对本案最高一处伤残等级(九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并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另两处十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多少。上诉状所引用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附录B)中,只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大于0,小于10%,并未规定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只能对应为1%,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每增加一处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为2%,在该规定的裁量范围,且无裁量失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1、原审计算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有无超过年消费支出总额 原审虽认定有四个被扶养人,但每个被扶养人均有2个抚养人,且伤残赔偿指数为24%,折合后每年四个被扶养人的赔偿总额为24%÷2×4=48%,并未超过100%,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受害人的地域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就是残疾赔偿金的一部份,即受害人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中,一部份系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名义予以计算,故其标准当然应先考虑受害人的地域标准。本案各方对受害人李进军应按城镇标准均未提出上诉,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地域标准只能按被扶养人的居住地认定,该主张错误的原因在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法律概念仅从文字上进行机械理解,而非从法律上正确理解,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3、受害人母亲是否属被扶养人 受害人母亲徐秀英出生日期为1955年11月22日,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事故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徐秀英当时年龄为59周岁,原审认定其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妥,可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徐秀英事故时未满55周岁,显然系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是否上诉人免赔范围 上诉人虽提供保险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本身并没有投保人签字,更何况其上有关鉴定费属免赔范围的条文并无文字加粗等特别提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依保险法的规定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赔鉴定费,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判赔正确,应予维持。 四、关于上诉人应否负担诉讼费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按胜败诉情况确定。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负担部份诉讼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负担诉讼费,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登记车主应否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未追加登记车主,而是判决由驾驶员丰光春承担剩余责任,对此丰光春与受害人均无异议,且不影响案外人登记车主的权利,并无不妥。而不论登记车主追加与否,对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并无任何影响,故保险公司无权针对此问题提出上诉,对该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丰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终字第1076号 2015-09-22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鄢全红、陈茂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虽然主张鄢全红在治疗时使用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人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鄢全红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差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人保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陈茂安是否肇事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事发后陈茂安驾车离开现场”,但并未认定陈茂安肇事逃逸,根据二审中调取的交警部门所作的相关笔录也不能认定陈茂安肇事逃逸,上诉人只是怀疑陈茂安肇事逃逸,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终字第1076号 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