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张某甲等犯盗窃罪孙某甲、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张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张某甲、陈某在盗窃犯罪中共同实施,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交涉案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孙某甲、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社会调查,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山刑初字第42号 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