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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喜田与陈军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看,上诉人苏喜田与被上诉人陈军2010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中约定:2010年1月1日以前,该土地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201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把剩余的土地转让款全部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现被上诉人陈军尚欠上诉人土地转让款94600元应以支付。且上诉人苏喜田所转让的412.5亩土地,2009年至2010年1月1日苏喜田未缴纳土地租赁金,欠费总额41250元。2009年4月9日该宗土地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没有办理相关注销登记。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第四条、第五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上诉人因2009年办理了它项权证,在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且至今仍在抵押状态下,在该宗土地未注销抵押登记前,也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即不按合同约定缴纳2010年1月1日之前的土地租赁费用,也不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进行注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定金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苏喜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45408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巴民一终字第1033号 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