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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英、刘新荣、薛玉美、倪秀云等3与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主体资格已经一审法院一一核对,且从本院调取的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各矿商店欠发工资情况表中进一步核实,一审法院确定的各原告主体均为被拖欠工资的职工,并不存在加重上诉人负担的情形,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支付涉案工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如成就涉案工资数额该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以零资产买断企业全部产权进行改制,在享有改制优惠条件的同时,应当承担改制方案确定的义务。改制方案中明确了职工内债及解决办法,应由改制后的上诉人予以解决,解决途径亦包括资产变现等方式。但从改制完成后,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被拖欠的工资,也未制定任何方案拟对职工工资进行解决,上诉人未履行改制方案中确定的义务。上诉人的股权虽进行过流转,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条件已成就,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对于工资数额问题,如前文所述,该历年拖欠工资内债数额为改制实施方案中所确定,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各矿商店欠发工资情况表对欠发工资数额予以记载,应予以确认。 三、关于应否支持利息,利息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主张,改制方案中并未明确需要承担利息,同时改制方案对工资内债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故不应支持利息。本院认为,拖欠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欠款,在义务人应给付欠款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计算相应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本案中,改制方案虽未明确利息及支付时间,但上诉人作为义务方,在义务确定后未履行改制方案确定的责任,应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欠付工资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利息数额问题。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拖欠被上诉人从1998年至2005年工资,上诉人作为改制后的责任承担者,应依据改制方案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2006年4月10日国有产权转让之日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点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是适当的。 综上,上诉人作为改制后的责任承担者,应承担改制方案中确定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终字第0401号 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