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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英与魏晓薇、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某某与魏民在2010年3月24日离婚,魏民死亡时申某某不属于魏民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申某某主张其在魏民生前对魏民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分得遗产。本院认为,魏民死亡时尚未满60周岁,并且从其股票帐户资金金额来看魏民有收入满足生活需要,因而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的人”,申某某与魏民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生活上的照顾,不能作为认定其对魏民“尽到主要扶养义务”、从而应适当分魏民遗产的理由。因此,申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申某某不符合继承人的范围,其主张继承魏民遗产,应当在魏民死亡即2010年4月13日死亡后两年内主张其权利。本案证据显示,申某某在2013年5月23日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提出异议,此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而申某某认为其起诉未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某某认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侵害其权利的主张,因与本案审理的继承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申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民终字第3140号 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