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和义与被告石和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和旺向原告石和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项规定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年利率的约定不能超过24%,即月利率不得超过2%。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9%(月息1分9厘分),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9厘的标准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对另外1万元借款由其自己向被告催要,系其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表现,并不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石和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428号 201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