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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和义与被告石和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和旺向原告石和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项规定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年利率的约定不能超过24%,即月利率不得超过2%。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9%(月息1分9厘分),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9厘的标准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对另外1万元借款由其自己向被告催要,系其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表现,并不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石和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428号 2015-08-18

魏德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保险赔付义务。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1530元,并提交了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820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票据欲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博公交认字(2014)第1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所载煤炭倾洒,故原告施救费应包括所载货物的施救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施救费为656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方无人员伤亡,仅有车损,原告诉求并无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第三人树木损失12000元,并提交了博兴县纯化镇周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刘国刚所有的树木损失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12000元,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付,数额为3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5000元。对原告垫付的其余部分,原告可向本案所涉事故相对人进行追偿。 原告具体损失及分配如下:原告车辆损失71530元、施救费65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9590元,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本案所涉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第三人损失5000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428号 2015-08-18

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才能成立劳动合同,本案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承揽承德市某某区天主教堂工程,承揽该工程后将劳务部分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周某某。本案被告王某由第三人周某某招用到承德市某某区天主教堂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服从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并未要求第三人周某某承担任何义务,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428号 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