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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国与冯建江、马存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将三被告均列为被告,后将被告刘兰福、马存章撤回起诉,要求被告冯建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庭审中被告冯建江提供了马存章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经本院庭下向马存章核实,马存章说:是冯建江在让他喝完酒后,按照冯建江写好的底稿抄写的,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不是真实情况,该证明无效。原告对此证据也不认可,故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建江使用私自改造的淘汰的无牌起重车,且本人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使用中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5%为宜。被告刘兰福租用被告冯建江的起重车为其安装钢梁,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其应当知道被告冯建江的起重车系淘汰车辆,不具备合格的使用条件,仍交由被告冯建江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刘兰福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以负担本次事故15%责任为宜。被告马存章指派未经过特种设备技术培训的原告参与起重工作对本次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以负担本次事故损失10%责任为宜。原告在明知没有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仍去危险作业,又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时被砸伤,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以其自行负担10%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伤残鉴字第865号和[2016]伤残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冯建江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和拾级伤残两处,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248元/年×20年×(0.3+0.02×3+0.01×2)=62684.8元。事故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外,还无可置疑地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所在的盖房班负责人马存章出具的之前5个工地上的工资单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80元/日,经庭下向马存章核实无误,故其误工费应按80元/日计算,原告马志国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其误工费为80元/日×180日=14400元;其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8天=29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其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马蹬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一套,及马蹬殿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被告冯建江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陪护人员马蹬殿护理费应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马彩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扣发证明一份,被告冯建江有异议,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马彩云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故对被告冯建江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因陪护人员马彩云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58天=2448.7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990元,当庭提交了车主代书雷签名的用车清单(共计22趟)一份,被告不认可,经庭下向代书雷核实无误,但其中去曲周法院用车3次计300元,另有原告6月17日出院之后用车6次共计1120元,非原告住院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3趟计1650元,考虑到原告事件发生后往返支出的事实,可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6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800元,虽有一张(600元)非正式发票,但考虑系合理费用,且已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兄弟姐妹几人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701.15元;2、残疾赔偿金62684.8元;3、鉴定费3800元;4、误工费14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护理费10500元+2448.71元=12948.71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交通费1650元;10、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188584.66元。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被起重车悬吊钢梁滑落致伤造成的各种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以上责任认定,被告冯建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8584.66元×65%=122580.03元。被告刘兰福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8584.66元×15%=28287.70元;被告马存章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8584.66元×10%=18858.47元;被告马存章、刘兰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曲民初字第636号 2016-04-20

魏同敬与付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是亲笔书写并按的手印,但称该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并未借原告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从证人证言看出,证人并未亲自所见,是听丈夫付明所说,属传来证据,亦不能证实该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持有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为付明担保时给原告的,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收条上虽写有还付明贷款5000元,但被告认可是用自己的钱偿还的,且原告亦认可被告偿还本人借款,故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称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还清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曲民初字第636号 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