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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阳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按照国家机构改革相关精神及北京市相关文件的规定,本市新组建的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日起,承担质监部门在生产环节、工商部门在流通环节和卫生部门在消费环节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以及由原药监部门和食品办负责的监管职责,实行对食品药品的统一监管。本案中,原告通过举报要求对涉嫌非法添加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进行处罚的事项已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上述举报事项后依法向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第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上述规章,本案中,被告通过对原告举报的涉嫌非法宣传事项的初步核查,认为本案中乐购公司大成东分公司不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故将涉案商品生产者涉嫌非法宣传的案件线索移交广告主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诉《举报情况答复函》中并未引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依据,而是引用《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两者关于案件移交处理程序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因前者属于部门规章,被告在适用法律时应引用前者,本案被告引用法条存在瑕疵。但鉴于被告的实际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移交案件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查处困难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是否存在查处困难情况的判断,涉及被告作为专业领域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审判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的事项,本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于被告接受举报而进行的查处职责范围,且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在进行本次举报前,原告已先行启动过投诉程序,被告亦予以相应的处理。但在此也应向被告指出,对于不属于举报范畴的事项,在以后的执法工作中应向举报人进行释明,或者在答复中予以说明,被告对此应予注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中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第五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履行了核查、现场检查、延期立案审批、调取材料、不予立案审批、作出答复并送达、移转案件线索等程序,符合上述规章中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举报情况答复函》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并查处违法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朝行初字第27号 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