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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昌与白静湖、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自昌堆放的砂石占路影响通行,骑车人白静湖在行驶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撞至砂石堆造成人身损害,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应对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的物品尽到清理、防护与警示的职责,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刘自昌的责任比例以80%为宜,白静湖的责任比例以10%为宜,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的责任比例以10%为宜。 关于刘自昌堆放砂石占路影响通行造成白静湖人身损害的事实认定问题。刘自昌在一审庭审及白静湖亲属与其交谈录音中明确自认白静湖摔倒位置的砂堆是其堆放的。二审庭审中其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可以认定刘自昌堆放砂石占路影响通行的事实。证人白某某、谢某某在一审庭审的证人笔录以及在桥北工业园交警大队、桥头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白静湖因堆放物占路受到伤害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刘自昌堆放的砂石占路影响通行造成白静湖人身伤害的事实。故刘自昌提出的对白静湖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白静湖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14天。原审判决误工时间为420天不妥,白静湖出院后是否持续误工没有医嘱证明,故白静湖的误工时间应按3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5578元/年÷365天/年×30天即2102.30元。故刘自昌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60号 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