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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金元、章金云等与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以绍剧剧本为基础,经过表演、拍摄、配音、剪辑、合成等程序,并配以布景、道具、特技设计、化妆与背景音乐等,使之融为一个整体,表达了鲜明的艺术主题,凝聚了相关人员的创造型劳动,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应认定为电影作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上海电影制片厂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三、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未署名改编者七龄童是否侵犯了七龄童署名权及其继承人的著作财产权;四、中唱上海公司的民事责任确定;五、博库书城的民事责任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作者拥有的要求承认其作品的创作者地位的权利,其保护期限不受时间限制。作者死亡后,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保护。因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系七龄童、顾锡东共同改编,属合作作品,故该作品的著作权由两人共同享有。七龄童、顾锡东均已去世,其继承人共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享有保护原作者著作人身权的权利。现除本案四原告以外的继承人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四原告有权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电影制片厂系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出品方,其关联公司将该电影的VCD、DVD授权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相应的版权费支付至上海电影制片厂。现四原告主张上海电影制片厂未在电影片头为七龄童署名,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上海电影制片厂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如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影响损害赔偿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对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认定。上海电影制片厂抗辩称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拍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是为了完成上级交代的生产任务。当年并不知晓七龄童的改编者身份,浙江省文化局亦从未披露该情况,七龄童作为出演猪八戒的演员,亦未声明其改编者身份,在其有生之年也从未主张过。故上海电影制片厂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主观过错并非认定“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故上海电影制片厂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拍摄当时正处我国建国初期,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因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和七龄童本人都不会考虑著作权问题。故不能简单地以当时情况来判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值得注意的是,因上海电影制片厂未为七龄童署名的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应受现行著作权法规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可知,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的作品,演绎作品既包含已有作品的表达,又有新的创作,其著作权基于新的创作而产生。故在演绎作品中,至少存在两个著作权:一是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二是进行演绎创作的作品即演绎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就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而言,其权利范围不延及已有作品,仅及于再创作部分。从第三人角度而言,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与已有作品著作权人各自权利形成对演绎作品的双重控制权。若第三人只是使用了演绎作品中的再创作部分或已有作品部分,相应地则不构成对已有作品著作权或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第三人完整地使用了演绎作品,则须同时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基本完整地使用了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目前演出使用的绍剧剧本,该剧本在(2014)浙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仍使用了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七龄童、顾锡东版剧本中的多处独创性部分,系该版剧本基础之上的演绎作品。故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使用了演绎作品的再创作部分和已有作品部分。上海电影制片厂作为电影出品方,应同时取得已有作品部分著作权人与再创作部分著作权人的许可。现上海电影制片厂在未获得七龄童的许可的情况下未给其署名,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七龄童的署名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四原告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在《钱江晚报》上发表声明的诉讼请求,有助于消除上述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因由上海电影制片厂发表声明足以消除影响,故要求中唱上海公司亦作出声明,实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在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影胶片片头增加“根据七龄童(章宗信)的同名剧本改编”的诉讼请求,系保护七龄童署名权的应有之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上海电影制片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四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系中国经典戏曲电影,艺术价值高,而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七龄童、顾锡东版剧本对该电影的贡献极大;2、因特殊历史原因,七龄童作为改编作者的身份曾一度消失;3、除本案四原告以外的继承人已表示放弃实体权利;4、上海电影制片厂关联公司与中唱上海公司约定包括《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在内的十三部电影的音像制品版权费标准及四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未给七龄童署名,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七龄童的署名权。中唱上海公司作为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出版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中唱上海公司停止出版、发行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并销毁库存DVD,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唱上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审查其是否对出版行为的授权、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因电影作品的参与创作者众多,对于所涉创作部分是否侵犯第三人著作权,由音像制品出版者予以审查势必过于严苛。但权利人能够证明音像制品出版者明知或应知电影所涉创作部分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除外。故音像制品出版者的审查范围应限于电影整体著作权的归属及相关创作人员是否署名。本案中,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片头已署名出品方为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亦为所创作部分的作者署名。现中唱上海公司出版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已获得上海电影制片厂关联公司的授权,相应版权费支付至上海电影制片厂。故中唱上海公司对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的出版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发行者应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博库书城仅对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证明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来源于中唱上海公司,故博库书城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上海电影制片厂、博库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鉴于上海电影制片厂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现行的著作权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226号 2016-01-29

章金元、章金云等与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以绍剧剧本为基础,经过表演、拍摄、配音、剪辑、合成等程序,并配以布景、道具、特技设计、化妆与背景音乐等,使之融为一个整体,表达了鲜明的艺术主题,凝聚了相关人员的创造型劳动,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应认定为电影作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上海电影制片厂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三、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未署名改编者七龄童是否侵犯了七龄童署名权及其继承人的著作财产权;四、中唱上海公司的民事责任确定;五、博库书城的民事责任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作者拥有的要求承认其作品的创作者地位的权利,其保护期限不受时间限制。作者死亡后,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保护。因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系七龄童、顾锡东共同改编,属合作作品,故该作品的著作权由两人共同享有。七龄童、顾锡东均已去世,其继承人共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享有保护原作者著作人身权的权利。现除本案四原告以外的继承人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四原告有权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电影制片厂系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出品方,其关联公司将该电影的VCD、DVD授权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相应的版权费支付至上海电影制片厂。现四原告主张上海电影制片厂未在电影片头为七龄童署名,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上海电影制片厂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如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影响损害赔偿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对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认定。上海电影制片厂抗辩称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拍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是为了完成上级交代的生产任务。当年并不知晓七龄童的改编者身份,浙江省文化局亦从未披露该情况,七龄童作为出演猪八戒的演员,亦未声明其改编者身份,在其有生之年也从未主张过。故上海电影制片厂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主观过错并非认定“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故上海电影制片厂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拍摄当时正处我国建国初期,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因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和七龄童本人都不会考虑著作权问题。故不能简单地以当时情况来判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值得注意的是,因上海电影制片厂未为七龄童署名的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应受现行著作权法规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可知,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的作品,演绎作品既包含已有作品的表达,又有新的创作,其著作权基于新的创作而产生。故在演绎作品中,至少存在两个著作权:一是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二是进行演绎创作的作品即演绎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就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而言,其权利范围不延及已有作品,仅及于再创作部分。从第三人角度而言,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与已有作品著作权人各自权利形成对演绎作品的双重控制权。若第三人只是使用了演绎作品中的再创作部分或已有作品部分,相应地则不构成对已有作品著作权或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第三人完整地使用了演绎作品,则须同时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基本完整地使用了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目前演出使用的绍剧剧本,该剧本在(2014)浙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仍使用了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七龄童、顾锡东版剧本中的多处独创性部分,系该版剧本基础之上的演绎作品。故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使用了演绎作品的再创作部分和已有作品部分。上海电影制片厂作为电影出品方,应同时取得已有作品部分著作权人与再创作部分著作权人的许可。现上海电影制片厂在未获得七龄童的许可的情况下未给其署名,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七龄童的署名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四原告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在《钱江晚报》上发表声明的诉讼请求,有助于消除上述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因由上海电影制片厂发表声明足以消除影响,故要求中唱上海公司亦作出声明,实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在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影胶片片头增加“根据七龄童(章宗信)的同名剧本改编”的诉讼请求,系保护七龄童署名权的应有之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上海电影制片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四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系中国经典戏曲电影,艺术价值高,而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七龄童、顾锡东版剧本对该电影的贡献极大;2、因特殊历史原因,七龄童作为改编作者的身份曾一度消失;3、除本案四原告以外的继承人已表示放弃实体权利;4、上海电影制片厂关联公司与中唱上海公司约定包括《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在内的十三部电影的音像制品版权费标准及四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未给七龄童署名,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七龄童的署名权。中唱上海公司作为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出版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中唱上海公司停止出版、发行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并销毁库存DVD,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唱上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审查其是否对出版行为的授权、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因电影作品的参与创作者众多,对于所涉创作部分是否侵犯第三人著作权,由音像制品出版者予以审查势必过于严苛。但权利人能够证明音像制品出版者明知或应知电影所涉创作部分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除外。故音像制品出版者的审查范围应限于电影整体著作权的归属及相关创作人员是否署名。本案中,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片头已署名出品方为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亦为所创作部分的作者署名。现中唱上海公司出版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已获得上海电影制片厂关联公司的授权,相应版权费支付至上海电影制片厂。故中唱上海公司对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的出版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发行者应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博库书城仅对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证明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来源于中唱上海公司,故博库书城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上海电影制片厂、博库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鉴于上海电影制片厂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现行的著作权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226号 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