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条记录,展示前1

颜建国与株洲县龙凤乡装卸队、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某的劳动关系如何确定,二、原某的各项诉请是否应获支持,现详述如下。 一、原某颜建国系农村居民,于2003年1月起,经龙凤乡企业管理办公室、被告龙凤乡装卸队等企事业单位组织前往被告昊华化工公司务工,对于原某此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曾有的称谓为“农民工”。“农民工”是我国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社会群体。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确定了我国用工法定的原则,即只允许用人单位采取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的形式用工,不允许用人单位恣意新创其他非法定的用工形式。2012年12月2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订后,其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进一步明确了上述观点。 劳务外包与以劳务外包为名的用工。所谓的劳务外包,通常意义上的理解是企业或其他组织将其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相关单位,由该单位自行安排人员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发包方支付酬金,承包方交付成果。劳务外包的核心要素是工作成果,属于“事”的范畴,而用工的核心则是“人”。在整个劳务外包的过程中,从事劳务外包的劳动者由承包方直接管理,发包方不得直接对其进行管理,发包方的各种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从事劳务外包的劳动者,否则应视为以劳务外包为名,行用工之实。 在本案中,被告昊华化工公司在与株洲县龙凤乡企业管理办公室所签订的生产任务承包合同书第七条注明“龙凤乡企业办劳务人员属双重管理,甲方(即被告昊华化工公司)所在单位承担主要的管理职能(包括生产任务、工作质量、现场文明生产、安全教育等),同时要对所属人员的工作进行统计和考核,龙凤乡企业办指派的管理人员(队长)负责对龙凤乡企业办劳务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协调(包括劳务合同的签订,员工完成工作任务的统计,人员组织、调配及安全教育等)…”。被告昊华化工公司与被告龙凤装卸队前任队长何某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记明“稳定现有在甲方(被告昊华化工公司)工作的员工,不得唆使、带走人员,致使甲方生产不正常,不得采用诽谤或不正当言行等非正常手段给甲方造成影响”,该协议第五条记明“甲方(被告昊华化工公司)一次性给予乙方(何某)人民币30000元整作为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各类保险,陈年旧账,补偿等一切费用。”被告昊华化工公司自2013年11月后直接向原某等龙凤乡劳务人员直接转账发放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昊华化工公司以劳务外包之名,行用工之实。又因被告龙凤乡装卸队等“劳务承包方”并无从事劳动派遣业务之资质,故应认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某颜建国与被告昊华化工公司构成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之前,被告昊华化工公司的“劳务外包”用工形式并未有法律明确禁止,可认为原某与被告龙凤装卸队等“劳务承包方”构成劳动关系。 二、对于原某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原某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96747.6元,其理由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主张仅有原某自身的陈述,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从未解除过与原某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原某于2014年7月25日离开被告昊华化工公司处的工作岗位,2014年7月31日即前往株洲市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基于上述事实,应认为原某颜建国系自身单方离职,用人单位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原某要求被告补足2014年6月和2014年7月的工资共计5852.9元的请求。原某在2014年6月3日至7月7日的病休期间,被告昊华化工公司向其支付的6月和7月工资分别为759.4元及1450元,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未低于2014年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对原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相较城镇居民,农村居民通常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两者在社保方面是存在一定差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照湖南省的相关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之社会保险仅局限于工伤和医疗等最基本的社会保险。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该法律明确规定,无论职工的身份是城镇居民亦或农村居民,用人单位均必须为其缴纳法定社会保险,因此在原某颜建国发现自身基本养老保险存在断档,并自行补缴了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昊华化工公司应负担原某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10770.7元保险费用,扣除被告之前以补贴形式发放给原某的2700元,被告昊华化工公司仍应向原某支付8070.7元;对于原某所主张的医药费损失5852.9元,因原某所提交的医药费收据上已明确记明医保类型为株洲县农合,原某完全可以依据新农合的规定按比例报销相应医疗费用,故对原某主张的医药费损失诉求不予支持。 4、对于原某所主张的200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年休假工资 22240.8元,需明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施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原某主张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是没有具体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之规定,可以认为劳动者对当年的年休假维权主张,最迟应于下年度结束后一年内提出维权要求,否则超过仲裁时效,视为放弃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原某所主张的2013年及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某2003年1月进入被告昊华化工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其工作年限已满10年,又因其于2014年7月离职,故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其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具体金额为2974.55元/月÷21.75天×15天×300%-已发工资报酬=4102.82元。 5、原某所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14年7月周休日加班工资,该项诉求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6、原某所主张200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停工工资,原某无法说明每年停工的起止时间,仅笼统的表示每年停工期为2个月,被告对原某停工之说法也不予认可,原某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昊华化工公司应向原某颜建国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补偿8070.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02.82元,共计12173.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