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惠霞与王雀忠、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2日9时50分,被告王雀忠驾驶粤M01960号大型普通客车停靠梅州市区梅州大道赤岌岗工商银行门前站点停车时,未等原告安全下车即启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雀忠的陈述、交通事故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没有完全下车的情况下就摔倒,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人员,其损失应在车上人员险内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据交通事故档案原告和被告王雀忠对事发陈述可知,原告右脚已经落地,左脚还在车上,手扶着车门,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汽车即启动,导致原告摔出地面,头部后脑勺着地。可见原告下车意图非常明显,摔倒时身体重心已经移至车外,其受伤的空间位置相对车辆而言也是车外,故原告已属车下人员,应认定为是“第三者”,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
原告诉请:1、医疗费86559.49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梅州客都骨科医院出具的患者后续治疗项目估算为凭,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48898.05元(32598.70元×5年×30%)。三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诉请适用标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支持。5、护理费57195.48元(住院期间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28日:220元/年×17天×2人+10月29日至12月29日:130元/天×62天×2人+出院后:50856元/年÷365天×240天×1人+中介费150元)。三被告对护理人数无异议,但对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偏高,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89.31元/天计算。因原告自称住院期间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28日由女儿陈小婷和一名护工护理,提供有一名护工220元/天的护工证明,在补充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陈小婷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单为凭,故在该住院期间两护工适用220元/天的护理标准,本院采信;10月29日至12月29日适用130元/天的护工,提供有温玲云出具的收据,但对于另一名护工的标准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住院期间的另一名护工应适用120元/天的标准。出院后,结合梅州地区护工实际及原告伤情,以100元/天的护理标准为宜;中介费150元虽有收据,但不是由正式中介机构出具,亦无出具人的身份证明,诉请中介费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护理费应计算为46980元(住院期间:220元/天×17天×2人+130元/天×62天×1人+120元/天×62天×1人+出院后:100元/天×240天×1人)。6、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7、营养费12000元(10元/天×30天×8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梅州地区生活实际,营养费酌情以10元/天计算,应为2400元(10元/天×30天×8个月)。8、处理事故合理开支费用1119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190元)。因原告年老,可由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虽交通费提供有相关发票,但有部分发票无乘车起始地点,酌情以800元为宜;原告称误工费以孙女杨利菲工资收入为标准,但结合补充提供的杨利菲的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显示杨利菲因请假14天损失为2900元,结合本案,事处交通事故应以7天为宜,故本诉请应为2250元(800元+2900元÷14天×7天)。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80元(座垫130元、更换坐便器650元)。补充提交有提供有梅县龙宇建材送货单、收据、收款收据为凭,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偏高。结合原告落下八级伤残及梅州地区生活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9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12167.54元。其中医疗费101859.49元(医疗费86559.49、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0308.05元(残疾赔偿金48898.05元、护理费46980元、鉴定费2400元、处理事故合理开支费用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因肇事粤M019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剩余损失为92167.54元(212167.54元-12000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雀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是被告王雀忠履行职务的行为,而肇事粤M01960号大型普通客车并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剩余损失92167.54元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又因事发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6559.49元,该款与上述92167.54元抵减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608.05元(92167.54元-86559.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77号 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