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钦雄、马丽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林锦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林锦杭驾驶粤D×××××号自卸货车碰撞原告姚钦雄驾驶乘载原告马丽娟的电动摩托车,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被告林锦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林锦杭系被告周伟城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林锦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周伟城承担。由于肇事车辆粤D×××××号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伟城负责赔偿,对二原告请求周伟城、周昭静、林锦杭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周昭静系车辆所有人,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昭静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二原告主张被告周昭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医药费10973.79元(已抵除被告周伟城、林锦杭垫付的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缺乏依据或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920.96元,误工费为3936.64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钦雄的各项损失为44031.39元。原告马丽娟请求赔偿医疗费为40108.72元(已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周伟城、林锦杭垫付的3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马丽娟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计算缺乏依据或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55547.76元、误工费为23907.95元、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289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马丽娟请求胎儿流产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丽娟的各项损失为239101.19元。对原告姚钦雄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二原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先予赔偿原告马丽娟可予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原告马丽娟的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直接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129101.19元及原告姚钦雄的损失44031.39元由被告周伟城负责赔偿,被告林锦杭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与被告周伟城理楚。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00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