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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彭某乙与李某某、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B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驾驶且未让优先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彭某乙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彭某甲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负本事故的任何责任。各方对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综合考虑,确定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比例70%。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侵害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此,原告彭某甲残疾赔偿金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彭某乙、彭某甲的医疗费用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赔偿原告彭某乙10000×20279/(137374.7+20279.3)=1286.30元,赔偿原告彭某甲10000-1286.3=8713.70元。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甲118713.7元,赔偿原告彭某乙1286.3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计应赔偿原告彭某甲(285452.65-118713.7)×70%=116717.27元,赔偿原告彭某乙(53469.66-1286.3)×70%=36528.3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某甲118713.7+116717.27=235430.97元,赔偿原告彭某乙1286.3+36528.14=37814.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5、6号 2015-04-09

02彭某甲、彭某乙与李某某、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B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驾驶且未让优先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彭某乙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彭某甲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负本事故的任何责任。各方对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综合考虑,确定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比例70%。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侵害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此,原告彭某甲残疾赔偿金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彭某乙、彭某甲的医疗费用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赔偿原告彭某乙10000×20279/(137374.7+20279.3)=1286.30元,赔偿原告彭某甲10000-1286.3=8713.70元。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甲118713.7元,赔偿原告彭某乙1286.3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计应赔偿原告彭某甲(285452.65-118713.7)×70%=116717.27元,赔偿原告彭某乙(53469.66-1286.3)×70%=36528.3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某甲118713.7+116717.27=235430.97元,赔偿原告彭某乙1286.3+36528.14=37814.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5、6号 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