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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发科中北真空(沈阳)有限公司与孙传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爱发科沈阳公司提出孙传伟在工作时间内擅离职守且煸动上诉人的其他员工罢工,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严重损害,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三)的规定解除与马超的劳动合同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因爱发科沈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存在关于劳动者出现停工行为应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同时虽然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与上诉人单位有业务往来的宁波同创强磁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确认函,宁波华辉磁业有限公司、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询证函,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传伟等人的行为给爱发科沈阳公司已实际造成重大损害,故爱发科沈阳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孙传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爱发科沈阳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孙传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爱发科沈阳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爱发科沈阳公司提出“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其相关请求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审法院判决爱发科沈阳公司支付孙传伟2013年5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见,“工资”在劳动法领域,是法律和规章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为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劳动者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准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为宜。本案中,2014年4月14日爱发科沈阳公司与孙传伟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23日,孙传伟以爱发科沈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就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爱发科沈阳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传伟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孙传伟月工资2713元是错误的,还应加上年休假工资2810元及上一年度休息日加班费14052元,故孙传伟平均每月工资应为3174元,爱发科沈阳公司应向我方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28553.6元的上诉主张,《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孙传伟提出将年休假工资计入工资总额没有依据。关于休息日加班,由于爱发科沈阳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跟完成工作任务挂钩。同时劳动者主张加班费需证明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但孙传伟未能证明从事爱发科沈阳公司安排的加班,故孙传伟主张休息日加班依据不足。孙传伟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传伟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孙传伟每年已休年休假三天错误;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6318元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爱发科沈阳公司提供了年度带薪年假制度,爱发科沈阳公司全体员工有3天全体享受带薪年假,分别是春节2天、国庆1天。故原审法院在扣除每年带薪休假三天后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给付孙传伟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孙传伟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传伟提出的其已累计工作满13年,每年应休假10天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孙传伟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孙传伟提出原审法院以孙传伟工资为计件工资为由,认定爱发科沈阳公司不拖欠工资错误,孙传伟在扣除缴纳保险公积金576元后所得工资不应低于约定基本工资,爱发科沈阳公司拖欠孙传伟2011年至2014年8个月工资3759元的上诉主张,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1号《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孙传伟实行计件工资制,其2011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1年3月-12月期间工资为360元-4240元不等,月均工资为2245元;于2012年1月-12月工资为462元-3663元不等,月均工资为2194元;于2013年1月-12月工资为1300元-2972元,月均工资为2378元;于2014年1月-4月工资为1850元-3349元。现孙传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爱发科沈阳公司克扣其此时间段的工资,故孙传伟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25号 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