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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版权许可使用费,但至今上诉人尚有2010年版权许可使用费80820元未支付。上诉人在二审中以上述合同给付义务已被上海天合公司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扣减承诺所消灭、被上诉人未明确授权曲库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作为不履行的抗辩。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上海天合公司在《会议纪要》中作出扣减承诺,故其给付义务归于消灭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规定,并不适用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名义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情形。原审法院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上述规定为由简单否定该份《会议纪要》确有不妥。其次,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虽然上海天合公司的陈述中有关于“届时乙方未给出书面答复的视作乙方同意甲方上述关于折算或抵扣的要求,并停止本年度许可使用协议的执行”的记载,但其陈述中亦有“希望甲方暂时别提出退回2007年度多交的版权费的要求,乙方同意就此问题专题与音集协商量,争取将乙方2007年度多交的版权费在下一年度版权费中抵扣”、“因乙方是音集协的委托单位,许多问题无法决定。本次会议所有问题乙方均已记录。且抓紧时间向音集协及天合集团汇报”等表述,在上述表述中上海天合公司亦已明确其仅是音集协的委托单位,许多会议相关问题无法自行决定。鉴于上海天合公司对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处理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上海天合公司在该次会议中作出了相关扣减承诺。第三,上诉人在此后与被上诉人及上海天合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仍在就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尾款缴纳问题进行协商,就上诉人之后的行为亦可印证双方在该次会议中并未就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其自身亦不认为上海天合公司在该次会议中已作出了扣减承诺。综上,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会议纪要》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以该份证据为由主张其给付义务归于消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份《会议纪要》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再作进一步核查。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明确授权曲库而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履行公布曲目之义务。其次,对于上诉人而言,涉案合同目的即为使用音集协和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途径对于其使用的相关音乐作品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属于音集协或音著协管理的作品进行查询和核实,现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法使用该些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知民终字第54号 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