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軄艳娇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之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除依照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外,其他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黄艳娇因医疗损害而请求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请求属债权请求权,并且该请求权并不排除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故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黄艳娇的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黄艳娇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先后五次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超过一年未起诉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艳娇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2012)河市民一字第142号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对上诉人黄艳娇因医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医疗损害后后续治疗费的承担产生纠纷,本质上其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若没有相反证据推翻(2012)河市民一字第142号终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亦应为25%。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2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艳娇上诉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属过错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责任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同时,在确定责任时,除了过错程度外,因果关系亦是责任承担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629号“关于巴马县人民医院对黄艳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对黄艳娇的诊疗过程中,对治疗方案的选择及再次手术的风险未充分告知患者,存在告知不全的不足。不排除医方在甲亢再次手术过程中未尽义务,将甲状旁腺误切或严重损伤的可能,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黄艳娇术后持续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低下有轻微因果关系。”根据上述认定,上诉人黄艳娇的损害并非完全是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上诉人黄艳娇的损害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相适应的责任。上诉人黄艳娇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93号 2015-08-24

軄艳娇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之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除依照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外,其他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黄艳娇因医疗损害而请求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请求属债权请求权,并且该请求权并不排除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故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黄艳娇的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黄艳娇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先后五次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超过一年未起诉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艳娇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2012)河市民一字第142号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对上诉人黄艳娇因医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医疗损害后后续治疗费的承担产生纠纷,本质上其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若没有相反证据推翻(2012)河市民一字第142号终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亦应为25%。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2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艳娇上诉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属过错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责任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同时,在确定责任时,除了过错程度外,因果关系亦是责任承担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629号“关于巴马县人民医院对黄艳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对黄艳娇的诊疗过程中,对治疗方案的选择及再次手术的风险未充分告知患者,存在告知不全的不足。不排除医方在甲亢再次手术过程中未尽义务,将甲状旁腺误切或严重损伤的可能,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黄艳娇术后持续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低下有轻微因果关系。”根据上述认定,上诉人黄艳娇的损害并非完全是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上诉人黄艳娇的损害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相适应的责任。上诉人黄艳娇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93号 201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