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蟦月銮与黄顺逢、韦艳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黄顺庭和黄顺逢、韦艳荣在相互争执推搡扭打过程中,韦月銮倒地受伤,黄顺庭和黄顺逢、韦艳荣三人相互的推搡扭打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存在三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韦月銮受伤的可能性,即存在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审查认为本案因三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并依照黄顺庭的申请追加黄顺逢、韦艳荣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对于在共同诉讼中,法院依申请追加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释明并须经原告同意,以及追加当事人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并无明确规定,但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将有可能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黄顺逢、韦艳荣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准许黄顺庭追加黄顺逢、韦艳荣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向黄顺逢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告知黄顺逢、韦艳荣在本案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举证、委托代理人等诉讼权利,黄顺逢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告知黄顺逢、韦艳荣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以及有关诉讼权利义务。黄顺逢、韦艳荣以一审法院追加两人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未告知两人诉讼权利义务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韦月銮的住院护理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的住院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参照2014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6.9元/天(24432元/365天=66.9元/天),韦月銮共住院21天,护理费应为1404.9元(66.9元/天×21天×1人=1404.9元)。上诉人韦月銮此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护理费的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其他赔偿项目,本案中韦月銮的损失应为36083.9元(医疗费32579元+护理费1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6083.9元)。 三、关于上诉人韦月銮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一)韦月銮、黄顺逢、韦艳荣上诉称是黄顺庭踢倒韦月銮导致其受伤,黄顺庭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在事发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韦艳荣以及案外人黄某甲晴均明确陈述,事发时黄顺庭与黄顺逢面对面站立,韦月銮站在两人中间,黄顺庭踢向黄顺逢没有踢中,而是踢倒了韦月銮,从韦艳荣、黄某甲晴的陈述可以推定发生争执时韦月銮站在黄顺庭的前方,黄顺庭向前踢时踢倒了韦月銮;而公安机关向韦月銮进行询问时,韦月銮本人陈述其站在黄顺庭身后,黄顺庭听到韦月銮说话后,转身踢倒了韦月銮。韦艳荣、黄某甲晴的陈述以及韦月銮本人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存在矛盾,而韦艳荣、黄某甲晴与韦月銮又存在亲属关系,故韦艳荣、黄某甲晴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黄顺庭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与黄顺逢推搡的过程中可能不小心碰到韦月銮,该陈述只是认为其可能碰到韦月銮,并未完全肯定是其本人碰倒韦月銮,并未达到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自认的程度。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调解并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上的主要事实部分载明黄顺庭踢倒韦月銮,虽然黄顺庭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合意,该签字应当视为对未达成调解合意的确认,而不应当视为对调解协议书上列明的主要事实的确认。综上,韦月銮、黄顺逢、韦艳荣主张黄顺庭踢倒韦月銮导致其受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黄顺庭上诉称黄顺逢、韦艳荣的推搡行为造成韦月銮损害,韦月銮自身亦存在过错,黄顺逢、韦艳荣以及韦月銮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失,其本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韦月銮并未参与推搡扭打,其只是作为劝架者的身份要求停止争执,其本人不存在过错。黄顺庭与黄顺逢、韦艳荣发生纠纷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三人争执后发生推搡扭打行为具有违法性,三名成年人的推搡扭打本身亦属于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而韦月銮是年迈的老人,适逢当时天黑下雨,路面湿滑,在韦月銮靠近三人并要求停止争执时,三人并未立即停止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在此过程中,韦月銮倒地受伤,可以推定是三人推搡扭打行为造成了韦月銮倒地受伤,而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是谁碰倒韦月銮造成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应当对韦月銮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令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月銮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护理费以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38号 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