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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姜进法、胡卫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经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凯恩公司与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将衢州市健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综合用房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姜进法和原审被告胡卫生,因上诉人姜进法与原审被告胡卫生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被上诉人凯恩公司对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的应付款项数额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无效,但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款项,即被上诉人凯恩公司按与业主衢州市健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审计结算价款的96.5%支付给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水电安装、铝合金工程款项的支付流程,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认可对水电安装、铝合金工程收取一定比例的配合费,被上诉人凯恩公司为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垫付的工程款项中也包括水电安装、铝合金工程的款项。被上诉人凯恩公司主张以土建、水电安装、铝合金工程的审计价为基数进行结算,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凯恩公司对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的应付款项数额为17940693×96.5%=17312768.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述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认定涉案工程部分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凯恩公司为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垫付款项数额及应返还的数额问题。上诉人姜进法与原审被告胡卫生系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建立在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础之上,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胡卫生在被上诉人凯恩公司制作的《“衢州健立石油公司工程”内部收支情况确认表》上签字,并注明“公司支付项目的金额无误”,系对被上诉人凯恩公司为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垫付款项为18736439.5元的认可,该认可的效力应及于上诉人姜进法。上诉人姜进法认为其与原审被告胡卫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四、财务由凯建公司负责支付,以双方签字为准。”被上诉人凯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锦辉作为协议的见证人签字,被上诉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本院认为,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陈锦辉在协议书“见证”一栏签字,应仅视为其个人的见证,被上诉人凯恩公司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上诉人姜进法要求被上诉人凯恩公司按照协议书进行财务支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进法对该收支情况确认表不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凯恩公司存在超出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形,根据上诉人姜进法的陈述,上诉人姜进法与被上诉人凯恩公司均对架子工程和木工工程进行过支付,上诉人姜进法提供的证据即不足以证明架子工程和木工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的数额,也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超付及由谁的原因导致的超付,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衢州健立石油公司工程”内部收支情况确认表》认定被上诉人凯恩公司为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垫付的款项为1873643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姜进法未对资料员工资66000元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不再审查。故,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应返还被上诉人凯恩公司的工程款为:18736439.5(垫付款)+66000(资料员工资)-17312768.75(应付款)=1489670.75元。 关于对上诉人姜进法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是否应合并审理的问题。上诉人姜进法要求原审应当就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除被上诉人凯恩公司承包范围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丽民终字第78号 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