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嘉县江北街道万联超市、临沂汇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养元公司获准注册的涉案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养元公司2011年起已通过中央电视台、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先后被评为河北省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该商品使用的包装纸袋、纸盒、饮料瓶的装潢均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和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汇祥公司生产和销售、万联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养元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如果侵权成立,万联超市、汇祥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商标侵权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手提袋上中心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六仁核桃”或“六仁核桃露”,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定被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汇祥公司、万联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养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六个核桃”已经与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罐、盒、袋使用的“六仁核桃”或“六仁核桃露”标识,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六个”与“六仁”近似,“核桃”二字相同,“六仁核桃”与“六个核桃”、“六个核桃露”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二者使用的相应包装、容器的设计视觉上几乎无差别,其包装、容器的装潢元素的组合向消费者传达的整体商业印象近似。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同禧同乐”商标及生产商汇祥公司的信息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汇祥公司未经养元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六个核桃”、“六个核桃露”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万联超市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对养元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纸袋、纸盒、易拉罐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对应包装、容器的装潢分别进行比对,二者纸袋、纸盒、易拉罐的装潢均包括由中心突出的蓝底白色“六个核桃”字联、一截蓝色飘带、白衣女子半身肖像、以白或红为底色等基本要素,其整体设计风格、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均相似,足以令一般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存在的细微区别,不足以消除消费者产生的整体上的近似性混淆。汇祥公司生产、销售,以及万联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汇祥公司制造、万联超市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养元公司请求上述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汇祥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养元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汇祥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1.涉案注册商标为弛名商标;2.汇祥公司具有规模生产的能力;3.万联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其进货数量;4.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汇祥公司与养元公司的其他侵权纠纷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养元公司以万联超市在非养元公司授权经销处购买进价低于正品批发价的侵权产品为由,提出万联超市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核桃乳饮料产品作为普通饮料产品,其销售渠道并无特殊性,并非只有养元公司授权经销商处才能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价与养元公司提出的批发价之间的差距亦未明显超出合理范畴,不足以证明万联超市明知相关产品系侵权产品。万联超市已经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在没有证据证明万联超市系知道侵权商品的情形下,本院对万联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予以支持,对养元公司提出的万联公司与汇祥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82号 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