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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六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小说的著作财产权人,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被控侵权游戏作品明确改编自涉案小说,且94%以上的文字内容均来源于原告小说,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游戏作品系改编自原告作品的改编作品。改编他人作品的应当征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被控侵权游戏显然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作品。 关于被告行为的认定。原告首先主张被告网站为侵权游戏提供了游戏制作工具,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被告认为不能将提供游戏制作工具的行为视为制作游戏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网站的用户协议及侵权游戏的页面内容来看,侵权游戏系被告用户利用被告网站提供的游戏制作工具制作并上传至被告网站,被告网站仅仅为网络用户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及制作工具,被告并未参与到游戏的制作过程,故不能认定被告是游戏制作者。 原告主张即便游戏系由网友制作和上传,被告也构成帮助侵权。被告则认为,其对网站中的游戏内容不负有审查义务,不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欲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首先需要证明其对侵权作品在其网站上传播的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还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本案被告显然并不符合免责的条件,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网站的鲜花数是通过1元钱兑换1朵鲜花的比例兑换或注册充值成为价值10元的天使会员获得,现侵权游戏显示其已获得386朵鲜花数,被告表示该游戏制作者为普通作者,不能获得分成,则上述鲜花数所对应的经济价值全部归被告网站所有,故被告网站从侵权游戏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应当对侵权游戏在其网站上传播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2、侵权游戏上传时,被告网站均进行事先的审查,虽然被告辩称其审查仅限于对色情、暴力和反动内容进行审核。本院也认为,作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站确实不负有对网民上传的作品全面主动审查的义务。但是,在侵权游戏的游戏简介及游戏开始的页面上均明确声明该游戏改编自焚香同名小说。被告网站系专业的游戏网站,网站也提供了正版文字作品供网络用户改编成游戏,故被告明知将文字作品改编成游戏时应当获得文字作品权利人的许可。被告在对色情、暴力和反动内容进行审核时,稍施以普通的注意义务就应当知晓侵权游戏改编自原告作品的事实。但被告却对侵权游戏是否已获得文字作品权利人授权的事实未作任何形式的审查,就放任其网站用户利用其游戏制作软件制作成游戏后在其网站上进行传播,被告并从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被告为网络用户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按国家版权局关于文字作品报酬相关规定的标准以每千字150元,结合原告小说字数计算。本院认为,侵权游戏为改编作品,根据国家版权局《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规定,改编作品的稿酬标准为每千字20-100元,该规定还明确使用者未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按上述付酬标准的上限计算。鉴于此,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游戏使用原告小说的字数结合上述付酬标准并考虑以下因素酌定为2万元:被告网站具有一定的规模;被告从侵权游戏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被告系专业的游戏网站,明知文字类作品改编成游戏需要经过原权利人许可,但被告却对此不做任何形式上的审查而放任侵权行为在其网站上发生,主观故意明显;原告作品文学价值不高,涉案小说已从原告网站下架。原告主张公证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律师的工作量、本案判赔金额并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5000元。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删除了侵权游戏,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帮助其网站用户将未经原告许可改编的游戏作品上传至网站,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010号 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