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亭、刘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游仙信用联社科学城分社依约向被告刘亭发放了借款,被告刘亭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责任,但其未按约定期限向游仙信用联社科学城分社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亭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言荣以及周旭柏分别以登记在其在名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小兰、唐小华亦对该抵押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对该二房屋即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资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言荣、王小兰、周旭柏、唐小华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刘亭到期未还款,原告主张由该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涪民初字第4896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