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聪山与被告陈福明、惠安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7日17时42分,被告陈福明驾驶闽CY7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泉州市泉港区钟山路山腰菜堂村路段与钟聪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5ZM1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聪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结合钟聪山和被告陈福明的违章行为、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泉港交警大队认定钟聪山和被告陈福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福明受其雇佣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陈福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4051.2元(含非医保费用119172.6元)、护理费115899.45元、误工费27117.5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500元、丧葬费7500元,合计人民币1355891.15元。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驾驶闽CY7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15899.45元、误工费27117.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7500元,合计845964.95元,该金额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按责任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94051.2元(含非医保费用119172.6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合计507426.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先行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00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超出的1233391.15元(507426.2元-10000元)+(845964.95元-110000元),则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因原告和被告第二运输公司分别承担事故的50%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616695.58元[(507426.2元-10000元)+(845964.95元-110000元)]×50%。因事故发生前闽CY7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736695.58元[(507426.2元-10000元)+(845964.95元-110000元)]×50%+120000,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即非医保109172.6元(119172.6元-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1672.6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承担。因被告第二运输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302000元,故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无需再赔偿,同时,对其超出的款项即190327.4元(302000元-111672.6元),可抵扣作为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部分理赔款,抵扣后,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546368.18元(736695.58元-190327.4元)。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替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90327.4元,双方可依保险合同规定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港民初字第2514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