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锦凤、张仁志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凤阳县府城镇西门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于张武龙触电身亡,蚌埠供电公司、余学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审确定张武龙的损失是否正确,确认的各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高度危险责任分为两种,即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和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包括高压电等危险物致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输电为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线路产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蚌埠供电公司为涉案110千伏线路的产权人,虽然蚌埠供电公司的110千伏高压线路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8.26米,高于国家标准110千伏非居民区6.0米的距离,且设置有警示标志,没有过错。张武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高压线下垂钓有危险,仍在高压线下垂钓而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张武龙对于其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蚌埠供电公司作为线路的产权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蚌埠供电公司负5%责任,其余责任由张武龙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故对张武龙的继承人要求蚌埠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蚌埠供电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学成作为鱼塘的承包人,没有准许张武龙在涉案地点垂钓,也没有收取管理费用,马锦凤、张仁志要求余学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马锦凤、张仁志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66183元。虽然一审法院是于2015年3月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但马锦凤、张仁志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应视为马锦凤、张仁志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马锦凤、张仁志上诉要求按照2015年2月26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3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蚌埠供电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适当,蚌埠供电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4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锦凤、张仁志、蚌埠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86号 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