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坤泉诉朱宇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坤泉与被告朱宇熹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朱宇熹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宇熹未满18周岁,被告朱水福、谢晓春作为其父母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应对被告朱宇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建华虽为赣B058T8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该车系被告夏文林在明知被告朱宇熹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出借给被告朱宇熹驾驶,被告夏建华对此次事故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夏建华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夏文林作为成年人,应对其出借摩托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被告夏文林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夏文林在被告朱宇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两次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均为八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情为八级伤残;被告提出原告的听力问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时,发现口腔及双侧外耳内有血性液体流出,并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现存在听力问题,即存在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脑部产生撞击,脑部形成淤血导致原告出现听力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听力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前多年来原告郑坤泉一直跟随其父母郑X合、陈X在瑞金市象湖镇东升街居住生活并从事水暖器材销售,可适用城镇标准,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714.5元(含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092.5元),均提供了正式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4216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66元(含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5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应以一人为限,考虑到原告当时年纪不大且听力存在问题,由其父亲陪同前往合情合理,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36元(10元×36天+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241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36天及医嘱休息时间三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6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帮助其父亲一起经营水暖商店,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批发和零售行业日平均工资117元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8252元(117元×156天),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为585元(117元×5天);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期间的伙食费257元,未提供正式发票,考虑到原告与其父亲在外一日三餐均会产生伙食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元每天,共250元(50元×5天)。对于重新鉴定期间的住宿费756元,仅有一张完美主题酒店的消费单显示了原告的姓名、入住时间与实际情况相对应,但为非正式发票,其他的票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是消费主体,考虑到住宿费为实际支出项目,结合南昌市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元每天,共600元(150元×4晚)。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重新鉴定前的医疗费6162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216元、误工费18252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重新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5669.5元(含检查费1092.5元、误工费585元、交通费576元、伙食费25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566元),总共243753.5元。因赣B058T8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扣除鉴定费),因被告朱宇熹系无证驾驶,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在先行垫付上述费用后可向被告朱宇熹追偿,超出部分118084元(238084元-120000元)由被告朱宇熹承担30%(扣除被告夏文林承担的20%的份额)即35425.2元,被告朱水福、谢晓春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文林承担20%即23616.8元;被告朱宇熹、朱水福、谢晓春提出对原告的残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推翻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对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5669.5元由被告朱宇熹、朱水福、谢晓春承担。被告朱水福先行支付了22500元给原告,此款可在被告朱水福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2015)瑞民二初字第943号 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