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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月英依约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并交纳保险费100元。被保险人陈月英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就应依约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向保险受益人支付赔付款4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抗辩称被保险人陈月英非因意外伤害身故,并以平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记载“死亡原因系各种疾病死亡”)等证据予以佐证。因平罗县公安局不具备死亡原因的鉴定资质,故其出具关于被保险人陈月英的死亡原因记载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平罗县人民医院120出诊病历(记载:“右侧额头见皮肤挫伤”)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待证的被保险人陈月英因意外伤害死亡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身患疾病并不必然导致死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陈月英自身疾病亦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石民终字第784号 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