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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冼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城街道凤山路江坪寨一座1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房屋,江谷镇东便闸11号房屋,江谷镇新圩11号房屋,东城区清塘大道45座1号(首二层)房屋、东城区沙田园五路五街一巷七座2号(首层)铺位、江谷镇江谷居委会新圩的草屋以及已转让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1号3座301的所得款是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上列财产中的东城街道凤山路江坪寨一座1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房屋,被告冼某作为承建商虽在2005年8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时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再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到原购房人或转卖到第三人名下,但由于上述房屋已在1994年期间由原四会县房产公司清塘集镇经营部与他人签订购房合约,收取了购房款,已出卖给他人居住,已不属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登记在被告冼某名下的江谷镇东便闸11号、江谷镇新圩11号、东城区清塘大道45座1号(首二层)房屋,由于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被告冼某无证据证明系其个人所有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对于被告冼某已转让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1号三座301房屋的所得款,由于该房屋转让前系冼某与凌恩娣共有,转让所得款12万元亦应为冼某与凌恩娣共有,由于冼某没有提供其与凌恩娣所购上列房屋的共有份额的证据,本院推定为各占50%的份额,故属被告冼某的房屋转让款为6万元,因该款项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被告亦没有主张该财产系个人财产,且被告冼某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去向,故该房屋转让所得款6万元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四、对于登记在原告程某名下的东城区沙田园五路五街一巷七座2号(首层)铺位,虽原告主张其是代为持有,但无相应证据足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铺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五、对于登记在被告冼某名下的江谷镇江谷居委会新圩草屋,由于该草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原、被双方均确认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六、对于原告程某主张被告冼某重婚,是过错一方,要求对共有财产八二分成的问题,因本院在另案中已查明被告冼某是否构成重婚问题仍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在没有依法认定被告冼某构成重婚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