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进梁与芜湖恒力农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恒力农用车公司于2001年4月改制并与原企业全部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牛进梁作为原企业职工一员属于改制范围内,其与恒力农用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于2001年4月解除。因此,2015年芜湖市镜湖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通过会议纪要确定由镜湖区财政额外给予牛进梁5000元医疗补助金不能证明牛进梁仍是恒力农用车公司职工,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牛进梁上诉称2001年4月企业破产职工分流后恒力农用车公司仍支付其月基本生活费未提供证据,即便支付基本生活费也只能视为改制后对原职工补偿的一种方式,不能改变双方之间业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牛进梁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17号 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