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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静与佟建华、盖仁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针对杨静对佟建华的起诉,因已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初字第0140号刑事判决判令对佟建华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因而原裁定驳回杨静对佟建华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追缴佟建华犯罪所得不能的部分仍系杨静的财产损失,在佟建华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盖仁喜、王芳、褚衍云、武加涛、求是法律服务所的行为是否与佟建华的行为相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盖仁喜、王芳、褚衍云、武加涛、求是法律服务所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即其他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通过实体审理确定。原裁定对此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02号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