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星旭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事故地点为湘桂铁路区间,因该线路属于区间正线被告不可能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线路,在事故地点往东180米处就有一个供行人、车辆通过的涵洞,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防护警示义务且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从何处进入事故地点也不能自述,发生事故时被告躺卧在线路右侧路肩上明显具有过错,此次事故的发生对于被告显属不可抗力,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具有过错。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但鉴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返回107454.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返回数额依照赔偿责任比例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衡铁法民初字第1号 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