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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成文与杨柳、杨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07年北池头村建姑娘楼宅院房屋拆迁时,徐成文与杨柳、杨梅达成口头协议,将杨柳名下拆迁安置的一套90㎡房屋转让给杨梅,徐成文并已收取杨梅的20万元。徐成文上诉提出,该款系其父住院时向杨梅的借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后因杨柳母亲将75㎡的一套房屋与杨柳120㎡的一套房屋置换,改为将该75㎡的房屋转让给杨梅,徐成文也退还给杨梅5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徐成文与杨柳、杨梅关于转让北池头安置小区21号楼2单元401号75㎡房屋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开始履行,该口头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后杨柳与杨梅签订转让该75㎡房屋的协议,是对以上口头协议的书面确认,且杨梅在事先与杨柳夫妇有商议和已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杨柳签订该协议代表了徐成文,故原审判决驳回徐成文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徐成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322号 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