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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腾冶冶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凤城市矿冶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腾冶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显示,腾冶公司员工向lnfccl8070241@163.com邮箱发出了涉案齿轮加工承揽合同,该邮箱自动回复表示收到,此后该邮箱还向腾冶公司员工邮箱发送了修复齿轮参数及刘天成、罗忠和二人护照信息等文件,尽管齿轮公司一直否认lnfccl8070241@163.com系其公司员工邮箱,但又认可其与腾冶公司所签齿轮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唯称该份合同是通过书面方式签订,却始终无法提交书面合同原件,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有悖常理,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涉案齿轮加工承揽合同是通过电子邮件签订,进而可以说明lnfccl8070241@163.com是齿轮公司员工的邮箱。腾冶公司主张其将委托齿轮公司加工的大小齿轮通过茂发公司代理出口并由泛顺公司办理了运输,运送至印尼泗水,已履行交货义务,向本院提交了提单及费用确认单等证据,因提单与费用单所载信息相互吻合,二者显示的收货地点、所运货物、交运港口等亦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齿轮加工承揽合同相互吻合,且齿轮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腾冶公司之主张予以确认。经刘天成、罗忠和签字的齿轮的现场使用说明报告表明,齿轮公司加工的大小齿轮于2014年4月20日开始在印尼客户处运转使用,后齿轮损坏,小齿轮报废,大齿轮表面出现部分损伤,经修复表面痕迹已基本处理完成,因损坏是否对再次使用造成强度影响,目前待定。齿轮公司以该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刘天成、罗忠和并非其公司员工为由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虽然齿轮的现场使用说明报告确为域外形成,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的通知》第三十九条“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之规定可以看出,除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必须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外,人民法院在审查其他域外证据时,不能因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而不组织质证,也就是说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是真实性的证明程序,若域外公证经公证认证,则推定其为真实,具有证明能力,反之,其真实性在通过其他证据能够得到证明的情况下,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并不必然丧失证据资格。从邮件及短信内容可知,腾冶公司与齿轮公司就修复齿轮事宜进行过沟通,刘天成、罗忠和系齿轮公司派出与腾冶公司共同前往印尼泗水的人员,腾冶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二人能够代表齿轮公司履行齿轮修复事宜,齿轮的现场使用说明报告与前述往来邮件、短信及齿轮加工承揽合同、提单、费用确认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将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齿轮公司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是齿轮公司所供产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腾冶公司与齿轮公司对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腾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致函齿轮公司,要求其为印尼客户更换小齿轮并承担运费,全额赔偿大齿轮的实际损失,并赔偿前往印尼维修产生的交通差旅费用,齿轮公司未回复具体处理意见,腾冶公司遂委托第三方包头公司加工了小齿轮,并要求齿轮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向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包头公司与腾冶公司签订的齿轮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小齿轮参数与齿轮公司加工小齿轮参数一致,可以认定包头公司加工小齿轮与本案的关联性,合同约定的加工费虽为48000元,但腾冶公司实际仅支付了26600元,剩余214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不能作为腾冶公司的实际损失。运送小齿轮发生运费不可避免,但腾冶公司提交的运费确认单相关信息与提单信息不符,不足以确认该费用确认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腾冶公司主张小齿轮运费5914.8元,依据不足。腾冶公司主张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的齿轮花费差旅费27315元,经核查,有票据予以证明的仅为18465元,原审认定齿轮公司赔偿差旅费18465元依据充分。茂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与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茂发公司因齿轮断齿扣除了48600元未予支付腾冶公司,因该笔费用亦属于齿轮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审判令齿轮公司支付该48600元并无不当。综上,除了运输小齿轮的费用证据外,腾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腾冶公司委托齿轮公司为印尼客户加工的齿轮存在质量问题,腾冶公司为此损失93665元,而齿轮公司虽否认腾冶公司主张的事实,但并未能提交任何足以反驳腾冶公司之主张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齿轮公司应承担不利责任,齿轮公司要求全部驳回腾冶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齿轮公司赔偿腾冶公司差旅费损失18465元、质保金损失48600元正确,唯全额支持小齿轮加工费、运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齿轮公司提及的回避问题,齿轮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审法院邮寄了回避申请,即使确有其事,其原审3次庭审时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至庭审结束后才递交回避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之规定,齿轮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66号 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