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北辰与张喜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喜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只主张自己支出的1500元。拐杖系原告伤情所需,门诊费用也有“定期复查”的医嘱支持。但八楼商店的100元费用不显示系何种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1400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分别为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1050元(50元/天×21天=1050元)。三、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书,结合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21天、出院后70天,合计91天;护理期限为住院21天、出院后60天,合计81天,均认定陪护1人。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前的工资表来证明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证明力较弱,且欠缺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为8487.93元(34045元/年÷365天×91天=8487.93元),护理费为6318.44元(28472元/年÷365天×81天=6318.44元)。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七、鉴定费1300元。
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6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8789.27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两项合计71449.2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张喜涛全部赔偿。被告张喜涛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另行主张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三初字第1420号 2016-01-29